对于“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情形和“情节较轻”情形,第二款规定了情节较重情形。三种情形下的处罚分别是:“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据此,如果他人无明显过错,行为人殴打他人并造成其轻微伤后果,应当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情形,而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公安机关认定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沪03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鲁,男,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炯,男,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玮。
委托代理人祁文晋。
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祝新军。
委托代理人祁文晋。
上诉人陈鲁与被上诉人王炯、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泾派出所)、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沪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年3月23日8时30分许,王炯驾驶机动车在本市长宁区林泉路仙霞路路口等待朋友陈桂。待陈桂上车后,陈鲁也随之上车,未经王炯许可即坐入副驾驶位,并与陈桂争吵。王炯要求陈鲁下车,陈鲁下车后走到机动车驾驶位,伸手通过驾驶位的车窗击打坐在车内的王炯,致王炯面部受伤。8时57分许,新泾派出所接到王炯报警后,予以立案登记,并询问了王炯及陈桂,向王炯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经验伤,王炯神清,对答切题,左侧上唇部局部肿胀、压痛,及一长约3cm裂口,创缘不整齐,深约0.4cm,渗血,张口无受限,咬合关系正常,牙齿无叩痛,诊断为唇裂伤;左面部局部软组织肿胀,触痛(+),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直径2.5mm,四肢肌力正常,GCS15分,头颅CT:颅内未见血肿,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上唇被打后出现耳鸣3小时余,觉听力较前下降,PE:双外耳未见明显异常,外耳道畅,鼓膜未见异常,听力检查:双耳平均听力左耳18dB,右耳20dB,鼓室图A型,诊断为耳损伤,耳鸣;打伤致双眼视物模糊7小时,PE:双眼结膜充血(+),角膜透明,前房清,晶体清,眼底:视网膜平,VOD:1.0,结论为双眼挫伤。年4月4日、4月10日,新泾派出所传唤陈鲁到所接受询问。年4月10日,新泾派出所询问陈慧,制作询问笔录2份。年4月22日,新泾派出所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年4月28日,王炯至新泾派出所接受询问。年5月18日,王炯与陈鲁至新泾派出所接受询问。年5月22日,新泾派出所第三次传唤陈鲁到所接受询问。同日16时20分,新泾派出所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告知陈鲁,陈鲁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16时25分,新泾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沪公(长)(泾)行罚决字[]XXXXXXXXXX(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对陈鲁罚款元。王炯不服,向长宁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长宁公安分局于年7月18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新泾派出所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经审查,长宁公安分局于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为沪公长复决字[]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王炯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年10月18日,经王炯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炯于年3月23日所受伤害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年10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活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炯因外力作用致上唇粘膜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对该鉴定结论,王炯无异议;新泾派出所和长宁公安分局不认可鉴定意见中的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挫伤与陈鲁的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炯的唇裂伤不构成轻微伤。陈鲁对王炯的唇裂伤是年3月23日的诊断还是3月31日的诊断存疑。
原审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新泾派出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新泾派出所经受案登记、调取证据、验伤、传唤、询问,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新泾派出所认定,陈鲁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其提交的询问笔录数份、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节事实认定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鲁的违法情节是否较轻。新泾派出所认为,陈鲁在没有预谋、没有使用工具的情况下实施了殴打行为,且事后又悔改,故属于情节较轻,而王炯认为,其遭陈鲁殴打已导致唇部裂伤、头部损伤、视力听力均下降等严重后果,事后也未收到陈鲁的赔偿,且自己在事发时并无过错,故不属于情节较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判断违法情节轻重可以从纠纷起因、殴打方式、伤势程度以及悔改行为等方面来综合判断。本案中,陈鲁未经王炯许可即上车,王炯要求陈鲁下车,该要求正当,故王炯对于纠纷发生并无过错,至于之后王炯是否具有辱骂陈鲁的行为,纠纷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新泾派出所也未予认定,此其一;其二,陈鲁虽未使用工具殴打王炯,但王炯因此而受到的伤害经司法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否定了新泾派出所对于王炯伤势不构成轻微伤的认定;其三,陈鲁仅在询问笔录中向新泾派出所陈述“愿意道歉并缺德王炯的谅解、并赔偿他的损失”,但陈鲁是否将该“悔改之意”付诸行动,新泾派出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陈鲁并未参加本案庭审,从王炯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也并未取得王炯的谅解并赔偿损失。因此,新泾派出所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陈鲁违法行为较轻,显属证据不足,其依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长宁公安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因维持了新泾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错误,应予一并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责令新泾派出所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重新对陈鲁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判决后,陈鲁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鲁诉称:上诉人因儿子突然病故,极度悲伤之时与妻子陈桂商议后事,遭到王炯的无理干涉和谩骂,随后发生了肢体冲突,上诉人亦因急于处理后事而无暇去验伤;王炯在事发两年后才申请伤情鉴定无法律依据,且鉴定委托日期与鉴定意见书日期不符;王炯与陈桂隐瞒事实、欺骗公安,所有的证词都值得怀疑。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炯辩称:一审法院已作出正确判决,请求三中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新泾派出所述称:新泾派出所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所作补充鉴定认定王炯伤势构成轻微伤,轻微伤的结果已在处罚决定前充分考量,且鉴定意见仅作公安机关办案参考,并非案件作出处理的必要条件。故意伤害案件情节较轻的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审被告长宁公安分局述称:同新泾派出所述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年10月18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王炯进行了伤情鉴定,事后该鉴定中心出具落款日期为年10月27日的华政[]法医活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年7月16日,该中心出具“补充说明”表示年10月27日的落款日期为打字错误,更正为年10月27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年丧子的伤痛可以理解,其境遇亦值得同情,但并不意味着其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可免于或减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鲁与被上诉人王炯素不相识,王炯对陈鲁未经许可擅自坐上其驾驶的车辆不满,要求上诉人离开的处置方式并无过错。在被侵害人本身并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殴打他人并造成王炯轻微伤的后果,显然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原审据此认定新泾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畸轻,对被诉处罚决定及长宁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一并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判决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日期为年10月18日,故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日期为年10月27日应属笔误。该笔误不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瑜庭
审判员徐静
审判员朱晓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朱小艳
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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