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肾下垂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审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医疗纠纷

民事案件审判状况

(-)

年12月

前言

深圳医院改革的试点城市之一,一直把深化医疗改革列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工作,坚持以基层为重点,以健康为中心,不断深化公立医疗综合改革,加快打造国际化医疗中心。福田区作为深圳市中心城区,通过实施卫生强区和健康福田行动,全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体系建设,积极完善基层卫生和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努力为辖区居民提供更高质量的公共医疗服务。

随着深圳市、福田区常住人口不断增长,医疗资源持续丰富,吸引了省内外众多的求医患者,医患纠纷亦难以避免。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和复杂的医患矛盾是我国经济社会改革进程中突显的社会矛盾中的一个缩影。如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平衡医患关系、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是下一步医疗体制改革面临的重大问题。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作为深圳市中心城区法院,紧紧围绕全市、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充分发挥司法保护、规范、引导功能,深入推进医疗纠纷审判机制改革,不断提高医疗审判质效,努力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中发挥司法特有的作用,有力提升了医疗卫生改革司法服务保障能力,为福田区乃至深圳市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快推进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贡献了重要力量。福田法院发布《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医疗

纠纷民事案件审判状况(-)》白皮书,旨在客观反映这一阶段福田法院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审判客观状况和成果,提出推进医疗纠纷多元化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相关建议,加强社会公众、医疗机构、患者对医疗纠纷民事审判工作的了解和监督,促进和谐医患关系建立,为在医疗改革发展中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提供重要参考。同时,福田法院也十分期待与各级政府部门、医疗机构和广大人民群众一起,共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良好有序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健康需求。

一、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审判数据概况

(一)收案数量基本稳定

年1月至年12月,福田法院共受理医疗损害案件

件,其中年受理54件,年受理84件,年受

理37件,年受理58件,年受理30件;全院累计共审结

件,结案率为70.7%,其中年审结52件,年审结

72件,年审结27件,年审结26件,年审结9

件。

(二)判决方式结案比例高

从结案方式上看,判决方式结案件,占结案数的80%;撤诉方式结案37件,占结案数的19%;调解方式结案2件,仅占结案数的1%。一审判决后上诉案件为件,上诉率为74.8%。可见法院支持的诉请与患者的期望值仍有差距,导致一审判决的上

诉率较高,服判息诉率较低。调解的优势尚未完全发挥,患者更多

期望以判决方式支持其请求,医方对进入诉讼中的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因为内部、外部因素而存在顾虑。

(三)医院比例高

从已受理案件的医方涉诉主体上看,公立医疗机构占比93.5%,民营医疗机构占比6.5%,说明公立医疗机构仍是人民群众主要的就医选择。

(四)患方部分胜诉情形多

从判决结果上看,患方胜诉的案件为件,胜诉率为85%,医方胜诉的案件为22件,医方胜诉率为15%。患方胜诉的案件均为部分胜诉,患方虽部分胜诉比例高,但医方承担多为轻微责任,主要责任承担较少。

二、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特点

(一)案件事实查明难

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医患双方对案件事实特别是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争议较大,而医方的诊疗行为专业性很强,一般情况下,法官对于医方诊疗行为的阐述无法从专业上完全理解,患方因为缺乏专业知识,也不认可医方的答辩意见,导致无法通过医患双方对案件事实的共同确认及依靠生活常理的方式帮助法官确认案件事实,造成法官无法通过庭审全面了解案情,绝大多数案件需要依靠

鉴定结论,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难度大。

(二)案件审理周期长

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审理中涉及的过错、伤残等级等案件事实查明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结论,由于司法鉴定机构在设立及管理等方面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导致医疗鉴定送鉴难、鉴定周期长、出结果难,从而直接导致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周期长。我院已审结的医疗案件中,半年内结案比例仅为16%;一年内结案的比例为38%;两年内结案的比例高达45%,案件审理周期普遍较长。

(三)案件主动履行多

相比较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医疗纠纷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较低且执行成功率高。我院执行案件中涉及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仅有3件,其中2件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成功率高达66%,说明医方比较尊重法院的生效判决,大多能主动履行。

三、主要类型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审理情况

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主要分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两类。我院从年以来受理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数量

较少,仅为16件,已审结11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分为医疗过错责任纠纷、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其中,医疗过错责任纠纷案件在我院审理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中占据绝大多数比例,达到件,其次是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纠

纷案件,达到25件。目前我院尚未受理涉及医疗产品责任纠纷的

审结案件类型

13%

医疗过错责任

侵犯患者知情权、同意权

案件。

(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87%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在患者因医方的过错而产生损害时,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患者既可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合同之诉。如患者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则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则上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医方存在违约的行为,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理由,则不论其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需要患者举证证明医方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医方存在过错,医方诊疗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且医方

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我院受理的()深福法民一初字第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实施美容手术失败为由,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修复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案由变更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不变。我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对原告实施鼻部手术过程中存在临时增加手术项目等不规范诊疗行为以及告知不及时、不充分的违反告知义务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因此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利益受到损害,既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合同之诉,如果选择了合同之诉则案由应当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法院将依照《合同法》及相关医疗规范条例认定医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特别是对于因美容整形手术产生的纠纷,由于美容整形的效果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手术成功与否的判断具有相当的主观性,患者可能因为欣赏角度、知识背景等因素导致对美容整形的效果出现看待不一致的情形,而鉴定机构也难以做出鉴定意见,导致患者无法证明被告的过错及其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因此,建议美容整形患者选择医疗服务合同案由寻求救济。

(二)医疗过错责任纠纷案件

在我院审结的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患者主诉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责任的案件达到件,比例达86.5%。医患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医方有无违反相应的诊疗义务、医护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病历书写是否规范及是否违反保管义务。

1.医方违反诊疗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方的诊疗义务主要表现在对患者的问诊是否充分,诊断是否正确,治疗措施是否正确,有无存在漏诊、延误治疗等方面。

我院受理的()粤民初号案件,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机构鉴定,医方的医疗过错在于“门诊首诊时对患者视力急剧下降的严重程度及风险不够重视,未能及时对患者留观或收住院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急性视神经炎的及时诊断和激素治疗”,医方的医疗过错在患者损害后果中应当承担轻微责任。我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有关损失。

建议医方在手术时要严格按照诊疗规范操作,术前要充分告知、术后观察要细致,告知患者及家属密切观察的事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及违反保管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在我院受理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院在病历书写及保管上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病历书写不严谨,病历修改不规范,漏记或者记录过于简单,病历资料不完整,病历复制封存不及时甚至存在篡改、伪造的情形。

我院受理的()深福法民一初字第号案件中,医患双方对病历是否存在篡改存在争议。我院认为,被告术前诊断的症状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的手术并无关联,也不属于术后感染的范畴,被告对此没有做虚假记载的必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伪造、篡改病历,既无证据予以证实,所述伪造、篡改之处与本案亦无关联,遂驳回原告的诉求。

一般而言,医方在病历书写上存在简写、漏写、补签名等不影响事实的小瑕疵,由于不影响到诊疗效果以及损害患者知情权,法

院对此不认定医方存在过错,只有涉及到医方伪造、篡改以及隐匿病历等严重损害患者权利的情形时,法院才会推定医方存在过错。建议医方应当重视病历的书写及保存,严格按照相关规章制度书写病历,在医患双方发生争议后,应当及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病历原件(包括主观、客观病历),如果患方拒绝到场,医方应当请公证机构到场监督封存病历资料。

3.医护人员不具备执业资质

医护人员因不具备执业执照,诊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其所在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院受理的()深福法民一初字第号案件,被告医护人员给原告进行治疗时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建议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护人员资质的管理,杜绝发生医护人员无资质或其资质与所从事的诊疗行为不符的情况。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对不具备执业资质行医的应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

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有获知病情并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医疗方案决定取舍的权利。医务人员要为患者提供其做决定所必需的足够信息(如病情、诊疗方案、预后及可能会出现的危害等),让患者来权衡利弊做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院受理的()深福法民一初字第号案件,我院认为,患者享有医疗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疗机构负有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的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优生优育选择权,导致畸形婴儿出生,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有关损失。由于医疗资源紧张、职业责任心不强等多种原因造成部分医护人员对患者可能存在未尽到完善的告知义务或者未经患者签字确认而自行选择医疗方案的情况,建议医疗机构内部加强管理,提高医护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意识。加强医患双方的沟通交流力度,医方应将病情及时告知患者或其家属,让患者充分行使选择权利。

四、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审理难点

(一)医疗鉴定方面问题多

1.患者拒绝申请鉴定

在我院审结的医疗案件中,患方败诉的案件有22件,败诉的原因为医方无过错或者医方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中有15件案件是患方在诉讼中未进行鉴定继而无法确认医方过错

及因果关系。例如我院审理的()粤民初号案件,原告因为拒绝申请鉴定,导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我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患方不申请鉴定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医方在实施诊疗行为后,患方受到损害,医方理应赔偿患方,或者认为应当由医方申请鉴定其是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于医疗知识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患方相对于医方而言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患方拒绝申请医学鉴定,将在举证上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在法院加强对患方释明的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加大普法宣传,转变患方观念,提高患方举证意识,积极申请并配合司法鉴定工作。

2.鉴定周期过长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法官仅凭法律知识无法准确判断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目前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间普遍过长,即使最终受理,其鉴定时间往往需要数年,直接导致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长期积压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在我院一年半以上长期未结案中,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约占30%。

建议医患双方在发生争议后,及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这将有助于当事人预测诉讼风险,放弃不必要的诉讼请求,或者合理确定诉讼请求,更容易促成双方调解解决纠纷,同时避免诉讼中的司法鉴定问题导致案件在诉讼程序内搁置,可以大大缩短办案周期。

3.重新鉴定申请比例偏高

在我院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在鉴定机构已经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医患双方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比例偏高。法院在审查异议理由后通常作出不允许重新鉴定的决定,一方面是为了避免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法官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的依赖度很高,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只能限于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组成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等形式上的审查,难以对医学专业问题作出判断。

建议吸收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弥补法官医学知识不足的缺陷,多举措解决鉴定人出庭难问题;同时积极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邀请医学专业人士参与鉴定意见的质证,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让鉴定意见和医学问题简单化、具体化,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采信鉴定意见,减少重新鉴定申请。

(二)调解合意难达成

在我院已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案件仅有2件,调解率明显偏低。主要原因在于该类型案件涉及到患者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除了看得见的经济损失外,医疗过错容易对患者及其家属的精神以及心理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患者及家属往往情绪上较为过激,不易平和接受调解。另外,医院一方存在在诉讼中接受调解等同于承认医方存在过错的观念,在诊疗行为的过错责任认定之前,一旦医方愿意调解,医院的声誉、经济利益甚至医生的个人声誉问题,因此医方通常拒绝法院主持的调解。

建议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加大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力度,将先行调解机制设为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集中了一批具有专业医疗知识的专家、学者以及心理专家,通过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介入双方医疗纠纷的调解可以增加当事人双方的信任度,消除医患双方的抵触情绪,从而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死因不明问题解决难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于死因不明或者对死因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尸检。在我院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因种种原因导致死者在死亡后未进行相应尸体检验,导致死者家属无法提供尸检报告的情况比较常见。对于没有尸检报告的鉴定申请,鉴定机构通常不予受理,导致死者家属难以举证证明医方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在举证上处于不利地位。例如我院受理的()粤民初号案件,原医院,因原告未能提供其配偶袁某的尸检报告,且袁某同时存在多种重大疾病,难以确定袁某真实死亡原因,多家鉴定机构因此对原告的鉴定申请均不予受理,我院难以判断袁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建议明确医患双方在尸检过程中需要承担的义务。医疗机构在尸检过程中需承担的义务:(1)告知患者家属可以通过尸检确定死因,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2)告知尸检的期限,即一般在48小时之内,有尸体冻存条件的最多不超过一周;(3)需全面告知能够进行尸检的机构,与家属协商确定尸检单位,不能自行指定尸检部门;(4)负责组织尸检工作;(5)患者家属拒绝尸检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其已经尽到上述告知义务的证据;(6)组织进行尸检,但需有患者家属的书面同意书。患者家属在尸检过程中需承担的义务:(1)对死亡患者的治疗及死因有异议时需及时提出;(2)协助尸检工作,在尸检同意书上签字,提供尸检材料。医疗机构及患者家属如违反上述义务导致无法尸检的,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规避管辖问题需重视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赔偿标准不统一,有的欠发达医院治疗之后转到深圳医疗机构继续治疗,人为制造管辖链接点,在深圳提起诉讼,以期获得更高的赔偿金额。

我院认为,在外地医疗机构以及深圳医疗机构均接受过治疗的患者,若针对同一医疗行为起诉,建议患者在接受治疗的多家医疗机构中选定其中一家医疗机构作为被告,如果患者拒绝法院建议,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中一家医疗机构的诉讼请求。若是针对不同医疗行为的诉讼,由于不同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应当建议患者分别立案起诉各个医疗机构,法院不予一并审理。

五、福田法院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审判机制的创新探索

福田法院积极发挥司法引领、保障和规范作用,推进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一方面充分挖掘自身司法资源潜力,创新案件审理机制;另一方面深入推进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主导凝聚社会各界资源,构建了诉调有序衔接、优势互补的多元解纷机制。

(一)推进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改革

福田法院作为深圳市首家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单位,坚持司法引领推动多元共治,坚持为了群众、依靠群众的核心要义,形成了以“全流程信息化共协同多元化”为核心的改革模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从线下到线上、从粗放到精细”的转型升级。一是完善全流程互联、多功能集成的诉调对接机制。与深圳市谐和医患关系协调中心共同设立在线司法确认工作室,这是福田法院第二个与专业纠纷解决机构设立的在线司法确认工作室,开创多元共治新路径。二是深化全覆盖参与、多主体汇聚的社会解纷格局。与卫生行政机关、高校、社会组织建立广泛合作关系,在诉调对接、特邀调解、第三方案件评查、课题调研、共建教学科研实践基地等方面开展合作,使社会资源与司法资源有效整合。三是强化主体多元、层次丰富的专业调解队伍。根据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招募具有医学知识背景的人员作为福田法院的特邀调解员、爱心调解员,并将深圳市谐和医患关系协调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吸纳为特邀调解组织,有效提升医疗纠纷诉调对接的专业化程度。

(二)创新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咨询专家委员会

福田法院积极发挥司法引领作用,努力探索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长效机制,创新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包括了医疗卫生主管部门主管、各级医疗机构领导、医学专家学者、鉴定机构人员等各界人士。根据福田法院的委托,该委员会将负责医疗纠纷案件的调解及评议工作,提出专业意见和建议供法院参考,法院充分研究吸纳相关意见依法作出判决。委员会将有力促进行业规范的不断完善,强化行业自律,携手社会各界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作出更多的探索和努力。

(三)创新实施司法鉴定前置制度

送检难、鉴定周期长,不仅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而且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接纳程度,已成为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亟需解决的问题。福田法院创新实施鉴定前置制度,对于通过诉前调解程序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案件,引导患者在立案前申请司法鉴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对基本证据进行质证,医患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或者经法院依次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增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度,鉴定后再立案,便于当事人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缩短案件审理周期,减轻审判压力。

(四)强化专业化审判,确保案件质量

一是组建专业审判团队。挑选业务知识强、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专业审判团队,相对集中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二是建立专业陪审机制。建立专家陪审员名册,吸纳医学及护理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实现双方在专业知识上的互补。法院还根据查清的事实,请医学专家陪审员提出书面论证意见,作为审判的参考。三是探索建立类案审理规范。由专业合议庭总结审判程序、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常见问题,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疑难案件讨论会,集中讨论疑难复杂问题,形成审理要点,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办案质效。

六、进一步化解医疗纠纷的建议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是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需要从医患双方、医学活动本身特质、医疗卫生体系现状和社会大环境等多方面着力,坚持多管齐下。

(一)完善医疗纠纷防范机制

强化医疗机构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从诊断到治疗及病历管理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制度。加强医护人员的职业培训及医德教育,规范医疗行为,提升诊疗水平,强化医护人员的责任心,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二)以法治思维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在现代医学模式下,医患关系不再是单纯以义务为基础的传统伦理关系,而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基础的特殊契约关系。增强医患双方法律意识,加大普法力度,加强与处理医患纠纷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帮助医患双方使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改革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

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完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司法鉴定与办案工作衔接,统一司法鉴定执业规则,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健全鉴定人负责制,落实鉴定人出庭制度。进一步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明确鉴定机构受理委托的时间和程序,对无法定理由拒不接受鉴定或严重超期未出鉴定结论的机构处以罚款措施并视情节取消其入册资格,禁止其从事鉴定业务。

(四)设立鉴定人远程出庭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

利用互联网+审判的模式,创新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方式,解决因客观原因导致出庭难的问题,鉴定人通过视频方式在线出庭接受医患双方的质证,对鉴定意见的重点、难点向当事人及审判人员释疑。鼓励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专家作为辅助人员就相关医学专业问题进行说明,协助法官查明事实。

(五)理性面对疾病,依法合理解决医疗纠纷

患方应当理性看待医疗行为,医学是一个充满未知的风险领域,很多疾病尚未被攻克,而新的疾病不断产生,即使对于很多常见病,也难免因为个体差异而发生意外,对医疗风险应有足额的认知。患方如果对诊疗行为有异议,应及时采取申请司法鉴定、封存病历等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知晓相关的法律规则及赔偿标准,合理合法提出诉求。

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典型案例

(-)

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三、王某诉深圳某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主张其因腹泻、肺炎在被告处就医。被告在诊疗中没有遵循医疗规范,存在明显过错,在没有做CT增强扫描的的情况下,就直接做了活检手术,且没有采用同样可以达到取样目的的穿刺手术以降低手术创伤,正是因为被告实施了并无必要的活检手术,导致原告腹部遗留了长达十余厘米的疤痕,给原告幼小的身体增加了巨大的痛苦。同时被告在取样检查后,诊断原告体内有肿瘤,肿瘤应为小圆细胞恶性肿瘤中的神经母细胞瘤。被告得出的错误诊断导致被告在治疗方向上的错误以及后期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的治疗及相关交通、住宿、护理等不必要费用的发生。被告辩称,其在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该肿瘤在小儿期有自动消退可能。不能因为肿瘤消退就认为被告诊断治疗存在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摇珠选定有关鉴定机构对被告诊疗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年12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为:1.被告对王某的医疗行为诊断正确,采取的手术措施也正确。2.被告对王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轻微过错(缺尿VMA检查),应承担王某在该院手术这一损害后果的轻微责任,建议参与度为1%-20%。本院根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元。双方收到判决后均不上诉,该判决目前已经生效。

分析点评:

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其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需要以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以及是否需要委托专门机构对医疗机构的过错进行鉴定,相关法律对此类问题的规定并不清晰。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年3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至此,关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已经明确清晰,患者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提供证据则需要申请专门机构对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医疗责任事故案件涉及到复杂、专业性极强的医疗知识,法官仅凭办案经验、法律知识对医疗机构的过错难以认定,患者应当申请专门鉴定机构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才能最终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元。双方收到判决后均不上诉,该判决目前已经生效。

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年8月11日,医院就诊,行彩超检查提示“右肾囊肿”,后住院做穿刺抽液检查,诊断为右肾盂囊肿。被告同时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鉴于原告无临床症状,不影响肾功能,无需治疗,定期复查即可。穿刺检查术后4个月,原告到被告处复查彩超,但被告将其收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单纯性肾囊肿。年2月6日,被告予原告行后腹腔镜下右侧肾囊肿切除术、右肾部分切除术、右肾固定术,术后右肾周引流管储蓄引流较多尿液,被告又诊断为右侧肾积水。2月8日行膀胱尿道镜检查,并放置双J管,事后被告主治医生向原告代理人承认手术指针把握错误,诊断和治疗有误。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出现尿路感染,持续发烧,出院时腹部布满疤痕,引流管携带。年3月10日,监护人将原告转院至上海医院继续治疗,医院医生检查后指出,原告患的是单纯性肾囊肿,术前CT及B超等检查报告显示原告单纯性肾囊肿指征,被告对原告的手术治疗是错误的。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自4月11日出院后多次复查,至今仍需抗感染和消炎治疗,且术后出现遗尿等后遗症。原告认为,根据术前的检查诊断报告和查阅权威医学治疗对比,原告右肾囊肿未出现相关临床症状且囊肿体积不大,不具备手术治疗的指征,原告选择手术治疗诊断错误,且手术方法不符合规程,被告对原告疾病诊断的失误、侵入性手术的伤害以及长时间的治疗,给原告造成严重身体和心灵创伤。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90

元;2.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被告赔偿住宿费元;4.被告赔偿交通费元;5.被告赔偿护理费元;6.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元;7.被告赔偿营养费元;8.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本次纠纷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元;9.被告赔偿原告误课损失元;10.被告承担鉴定费元;上述费用合计.90元;11.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在原告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于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1%-40%,被告据此构成侵权,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已查明事实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医疗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各项费用,本院最终认定:1.自费实际支出医疗费.41元;2.住院伙食费元;3.住宿费及交通费酌定1元;4.护理费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0元;6.营养费元;7.医疗损害鉴定费用元。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41元+元+1元+元+0元+元+元)×40%=.16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该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分析点评:

本案涉及到现今社会医患纠纷中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利益平衡问题。首先,应判断医疗机构对原告所主张的人身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多大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应通过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才能确定,一般应确定如下内容,包括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其次,在事实认定中应注意查明患者的实际医疗损失、受伤年龄、受伤程度。最后,在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患者受伤年龄、受伤程度,可酌情考虑医疗机构负担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主要考量到以下两个方

面的因素: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而本案中原告并未申请伤残鉴定,且从实际情况看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尚不构成残疾,故根据该规定可以适用“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到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开始接受治疗时年仅12岁,处于少女身体发育的重要阶段,脏器损伤对其造成的心理创伤较一般成年人更大、影响更为持久,且其在较长时间内来医院进行持续治疗,不仅直接影响其学业生活,更是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和痛苦,这种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可以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当支持给付而作为司法

关怀和安慰。

三、王某诉深圳某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年7月2日,原告慕名到被告处当面咨询美容事宜,被告的工作人员尹某极力鼓吹自己是“东方鼻王”引诱原告整治鼻、眼,并先后在年7月8日、年8月4日为原告实施了隆鼻、眼部综合美容手术。但术后不仅远未达到被告鼓吹的效果,反而因手术失败致原告脸部破坏变丑。原告入校后更是遭到身边同学的冷嘲热讽和侮辱,学习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身心遭受严重打击。年2月5日,原告因长期失眠发呆、精神恍惚,情绪极度败医院就诊,诊断结果是由于半年前整形美容失败导致的重度精神抑郁、焦虑症状。发现问题后,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协商后续修复赔偿事宜,可被告却出尔反尔、消极理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为让原告能尽快恢复正常的心态、生活,原告家人迫不得已医院进行修复。修复手术后,原告的病症得到极大的改善,但仍需要继续修复。

福田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医疗美容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有两种请求权基础,原告既可以依据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作为其主张赔偿权利的基础。原告起诉时主张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后申请变更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诉辩双方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能否成立,本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和规定来认定,最终判令:一、被告某门诊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医疗费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后当事人以与一审判决金额基本相同的金额进行了调解。

分析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美容行为造成损害的,既可以依据合同法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即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本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故原告实质是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须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实施鼻部手术过程中存在临时增加手术项目的不规范诊疗行为以及告知不及时、不充分的违反告知义务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是对患者应有合同权利的侵害,构成违约。另外,被告关于“东方鼻王”的宣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被告的该种宣传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鼻部整形手术效果的承诺和担保,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的美容手术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且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目的并未达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手术恢复期内未到被告处接受恢复治疗,医院进行修复手术,可以视为原告从该时起解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称其在被告实施美容整形手术后眼部变坏、变丑,实质是主张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但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对此进行鉴定;医疗美容的效果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难以

进行有效判断;被告没有明确向原告承诺应达到的具体美容效果,且告知了原告手术后可能存在不能达到理想状况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害后果不予确认。在对损害后果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修复费亦不应予以支持。

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于年1月13日就诊于被告,接诊的医生告知原告的甲状腺已结节,产生瘤变需接受全甲状腺切除手术。但被告在年1月16日进行手术前并未对原告进行取样,也未告知原告手术替代方案等其他应该告知的事项,且诊治记录中并无关于结节、瘤变的描述。手术前原告曾经询问过黄医生,甲状腺切除手术后是否会留术后后遗症,可否不进行全部切除,但黄医生坚持做全切手术并承诺术后不会有后遗症。于是原告在毫无其他选择的情形下接受了全甲状腺切除术。术后,原告持续出现身体乏力、胸闷胸痛、持续盗汗、牙齿松动导致咀嚼乏力等症状。原告认为,术后出现的种种症状是由全甲状腺切除术所导致的后遗症,且根据医学记载,原告并不属于全甲状腺切除术的适应症人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

被告辩称:1.原告因患有甲亢病,因内科治疗复发,为谋求手术治疗而入院,被告对于原告病情的诊断流程、术式选择符合医学诊疗常规。2.在术前手术同意书中,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充分告知,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才采取的手术治疗,治疗程序正确。3.关于术后原告出现的相关症状,不排除是手术后的后遗症。这是手术治疗此种疾病的常见后遗症,属于被告客观上无法避免的情况。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年3月22日,该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三部分“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弥漫性病毒甲状腺肿的诊断成立,该部分中“(二)关于治疗及手术方式”中载明,根据原告病史、症状以及术前超声波检查,手术治疗具备适应症;鉴定意见书进一步分析根据原告的病史及术前病情,原则上应做甲状腺全切除手术,以最大程度降低术后甲亢的复发概率;该部分中“(三)关于术前告知”中载明,鉴于甲状腺全切术一定会造成甲状腺功能减退,因此被告应该与原告充分沟通,虽然本案中被告曾告知原告甲亢治疗的三种方法和甲状腺全切术的并发症以及需每天服药治疗,但未明确充分详尽地告知甲状腺全切手术的必要性和优势,致使原告对被告手术方式产生疑问,引起医疗纠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查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目前存在的甲状腺肿症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以1-10%为宜。福田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冯某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点评:

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鉴定意见对专业性问题给出专业意见,弥补法官在非法律专业上的知识不足,让法官能专注于法律问题的审理。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日益广泛,在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在交通肇事、医疗损害纠纷等领域。

关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是法定的优势证据。但在审判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案件过度地信赖鉴定意见,甚至直接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事实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以鉴定代审判之嫌。鉴定意见真的就是“科学的判决”吗?未必如此。鉴定意见的本质是言辞证据,同其他证据材料一样,都要经过质证。《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对鉴定意见,法官还应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鉴定内容,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是否采信。

本案的一审判决采纳了鉴定意见的观点:“医院对原告的手术行为是必要的,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同时,鉴定意见认为:“医院的过错是未明确充分详尽地告知患者手术的必要性和优势,致使原告对于被告手术方式产生疑问,引起医疗纠纷;这个过错和原告目前存在的甲状腺肿症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过错参与度为1-10%。”手术是否有必要,是医学专业领域的问题,只能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判断,但是被告有没有尽告知义务应当由法院查明,不属于鉴定范畴。一审法院在查明被告已尽告知义务后,没有采纳鉴定意见“被告过错参与度以1-10%为宜”的观点。二审法院也认为,只有当被告的告知义务足够影响到理性患者拒绝手医院未告知的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与否,法官应当审查把关,不仅要从形式上,如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鉴定人是否拒绝出庭作证等方面进行审查,而且还应进行实质审查,防止“越俎代庖”,让专业性问题由鉴定人判断,法律问题由法官判断。

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年9月20日,原告因“停经41天,阴道流血2天”前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先兆流产?”,给予保胎治疗。年9月24日,原告突然出现剧烈腹痛伴阴道出血,再次前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停经腹痛出血查因:先兆流产?稽留流产?宫外孕?”。同日,原告因“停经45天,阴道流血7天,腹痛4小时”入住医院治疗。入院后完善检查,于年9月24日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盆腔粘连术”。年10月2日,原告病愈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2.盆腔粘连;3.中度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为“全休1月,1月门诊复诊,不适随诊”。

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违反了诊疗常规,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其残存的输卵管被切除,无法再怀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向福田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31元。

为查明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福田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年8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该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拟为10%左右。另外,福田法院委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论述合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轻微过失,其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10%左右,故被告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大小赔偿原告10%的经济损失,共计.03元。

分析点评:受限于现有的医疗技术发展水平,对于某些特殊疑难疾病,医院的诊疗结果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医院向患者

提供的诊疗服务是一种过程服务,不能以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医院尽到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治疗活动不违反诊疗常规,医院存在诊疗过错。由于诊疗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判断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而法官往往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在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时,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在此情形下,相当于法官让渡了一部分事实认定权给鉴定机构,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法官主要是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依据是否充分,论述是否合理等方面进行审查,进而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

结束语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要完善国民健康政策,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近年来,健康中国战略迈上新高度,深化医改持续发力,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成效显著,强有力地保障和改善了民生。医疗卫生事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医患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实施健康中国战略的基本路径是共建共治共享,要促进全社会广泛参与,强化部门协作,形成多层次、多元化的社会共治格局。福田法院将继续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创新医疗纠纷案件审判机制,深化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改革,促进卫生与健康事业法治化治理,为营造和谐医患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大贡献,努力为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创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城市范例,为福田高质量建设社

会主义现代化典范城区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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