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肾下垂

医疗纠纷肝癌行手术治疗后导致病人肝功能衰


一、基本案情

贺某某(出生于年3月20日)于年8月7日7时至年8月19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x医院病历摘录)贺某某因“腹胀乏力2天”就诊。医院入院后超声检查:肝实质弥漫病变,肝内实性占位。

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完善血常规、肝功、肾功、血糖、血脂、凝血四项、抗HIV、HCV、RPR、D-二聚体、肿瘤标志物、心电图、上腹部强化CT和MRI、胸部正侧位平片等查无手术禁忌症后,于年8月14日9:30在全麻下行右肝脏肿物切除术,膈肌转移肿物切除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保肝、补充血容量等对症支持治疗。

术后患者血压低,多巴胺维持,8月16日停用多巴胺后,血压降至70/40mmHg,血压不能维持,心率次/分,请ICU会诊后转ICU继续治疗,给予面罩吸氧,还原型谷胱甘肽联合异甘草酸镁保肝,诺扬镇痛,去甲肾上腺素维持血压,鼻饲乳果糖促进血氨排除,脂肪乳氨基酸营养支持,输血静滴白蛋白补液,输血浆、冷沉淀、血小板。

同时,静注维生素K1改善凝血,红细胞改善贫血哌拉西林他唑巴坦预防感染,与家属沟通人工肝治疗方案,家属拒绝,后患者出血肝性脑病、肝昏迷,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贺某某于年8月19日下午13:50分自动出院,出院当日在家中去世。

二、患方观点

贺某某因患有原发性肝癌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为贺某某实行右肝脏肿物切除术、膈肌转移肿物切除术。术后贺某某出现肝功能衰竭,后死亡。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给患者贺某某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贺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总计为.01元,原告根据其交纳的医疗费.40元,重新变更了诉讼请求,主张总损失数额为.32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40%为.90元。

三、医方观点

患者贺某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属实,但鉴定书只是一份医疗事故技术等级的鉴定,不是关于被告诊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因此x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患者贺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贺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因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四、鉴定意见

x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轻微责任。

五、医疗过错分析

患者因肝癌入院,有手术指证,术中操作正确,术后病人肝功能衰竭与手术医师手术时间长、麻醉时间长和术中多次肝门阻断有相关性,构成医疗事故。因为病人肝癌在肝炎、肝硬化基础上产生,病人凝血功能较差,肝功能等代偿能力差,手术耐受能力差,也与患者死亡有关。

六、庭审意见

x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鉴定人x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医患双方均参与了鉴定过程,收到鉴定书后也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鉴定书中载明了x医院的具体过错行为,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作出了结论。

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书》,综合贺某某的原发病情、被告的医疗过错等因素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对贺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68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贺某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贺某霞的身体存在疾病,不能证明贺某霞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述损失.68元,由被告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元。综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0元。

七、法院判决

被告x医学院x医院赔偿原告.10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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